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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论文范文

行政程序论文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1篇

必须纠正几种错误的认识在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方面,我国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若干缺陷,表现为,缺乏统一法典,规范不科学,追责机制缺位等。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行政程序意识的严重缺位,尤其是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程序的认识不足,已成为培育程序意识、健全法治思维的主要阻力。因此,要培育行政程序意识,就必须纠正几种错误认识。

(一)程序法不如实体法重要我国普遍存在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现象。很多人认为只要自身实体利益得到保护,即使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程序,也能得到包容并不予追究。我国传统倾向于将行政法立法重点聚焦在实体法层面,而行政程序却以抽象、分散的形式散见于各项行政实体法之中,或是出现于层次更低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客观上产生将公众聚焦点引向与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实体法,而行政程序则被认为是形式,往往被忽视。其实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行政实体法。[3]这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的概括最为中肯,其认为“事实上,一部制定得良好的行政程序法,胜过十部甚至是几十部实体法”,“如果没有实体法,但有一部良好的行政程序法,大家都按照设计得良好或正当的程序来操作,作出的行政行为虽不能保证百分百的高质量,却可以保证绝大多数正确合法”。[4]这就充分显示了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

(二)行政程序可能拉低行政效率对于行政程序效率性的理解,社会普遍存在不同声音,甚至有媒体还拿我国在汶川地震的应急处理和日本在福岛核电站事故的应急处理作比较,从而贬低日本行政程序的价值理念和效率性原理。这说明行政程序的效率性还未能为人们所知悉。行政行为的效率取决于对行政方式的适当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以保证行政机关活动的合理化和科学化。行政程序是人们在漫长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同类或同样的行为程序不断选择、改进”的结果,是一种最优化的行政经验总结,良好的行政程序能使行政主体目标明确、行政过程步骤紧凑,简化易行、相应制度合理相互配合。对此,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认为,“行政官员往往把法律工作者发明的程序看成是效率的障碍”,行政程序明显“限制了行政活动的自由,遵循这些规则须花费一定的时间与金钱”,“但如果减少了政府机器的摩擦;时间与金钱似乎用得其所”。②也就是说为了履行行政程序而付出必要代价,在考虑到行政程序的功效之后,这些是可以容忍的。不可否认,由于行政程序法制度制定难度大、法律完善相对于现实变化的滞后性等特点,使行政程序偶尔出现拉低行政效率的例外,但是这是法律完善中的必然过程,仅仅以偶然性的现象,就否定行政程序的效率追求目标,显然是以偏概全的。

(三)我国不具备容纳行政程序的传统思想氛围《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行政程序的解释就提到,“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概念”,因而行政程序的诞生确实带有功利主义色彩。这与我国反对功利主义的儒家文化显然是相对立的。民众对行政程序的功利性产生自然性的抗拒也在情理之中。但用步骤、时限以及采用的方式来指导实践的做法,在我国的类似习惯法领域,尤其是家规族法领域却常有类似记载,在祭祀、婚丧、持家、修身养性等方面常有详细的方法、方式、时限和步骤的要求。如西晋司隶校尉刘暾的家训中提到,“妻前卒,先陪陵葬。子更生初婚,家法,妇当拜墓,携宾客亲属数十乘,载酒食而行”。《朱子家训》中提到的关于勤俭节约的规定,如“黎明即起,洒扫庭除,要内外整洁”,“一粥一饭,当思来处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关于祭祀的规定,如“祖宗虽远,祭祀不可不诚”等,其中有些要求得到承认并上升为法律,如“不孝敬父母罪”等。正是有了这些类似程序性的家规族法的规范让很多名门望族生生不息。但随着社会变迁,家规族法自民国时期开始出现了发展的停滞和后退,甚至还曾被作为封建残留加以批判,使其调整社会道德的功能被削弱。但改革开放后,这些传统文化精髓又开始得到人们的重视和肯定,所以从思想传承的角度而言,我国对行政程序这一技术也并不排斥。

二、如何培育行政程序意识

由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难度大,用时长,阻力多,统一对行政程序进行立法尚需时日,故完善制度可从培育社会意识、营造良好法治氛围入手,以凝聚社会共识,促使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而推进法治思维建设,具体应做到如下几方面。

(一)转变思想观念,接纳程序意识完善行政程序的阻力除了社会对程序的漠视,更多源于部分行政主体秉持的非法治思维的抵制。对于非法治思维而言,行政程序就是障碍:是树立个人绝对领导权威、推卸责任、加大工作难度以及追求违法利益的障碍。持有这些思维定式的行政主体,决定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绝对不可能是行政程序。因此,完善行政程序,应由转变行政主体的主观认识入手。要认清法治社会的发展形势。随着、徐才厚等高官的相继落马,路人皆知中央打击腐败的决心空前强大。反腐工作预计将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将更常态化和制度化,这让公务员违规事发的风险陡增。另外网络等媒体作为新兴监督力量已悄然成形,也让“违法行为”无处遁形。公务员应克服侥幸心理,顺应潮流,转变思维定势。当前,对于绝大多数的公务员而言,由于级别和权力的关系,即使心存贪念,想违法侵占巨额财富也可能性不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即可量刑处罚,很多基层腐败分子都因几万、十几万的违法所得即被判刑,丢掉了公职以及退休之后的福利待遇。随着货币的贬值,即使原来的非法所得未被追缴,但对比日益增长的工资福利,并不具可比性。从违法成本的角度而言,公务员也应树立“得不偿失”的观念,培养程序意识,促进行程程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要认识到规范行政程序是最有效的“官员保护伞”。完善的行政程序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懈可击,因此能有效对抗行政相对人的无礼、非法指责,能有效降低行政主体因相应过失而被法律追责的风险。当下社会经常出现行政相对人以“讨公道、讨人权、讨正义”为诉求对抗行政执法行为,并要求予以赔偿并恢复原状的现象。但这些诉求之中,不排除其中有一些是非法且无理的。“在这些表象和乱象的背后,原因是复杂而多方面的,但其中多数都涉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评判错乱和价值认知偏狭的问题。”[5]另外,部分群众因风险承受能力脆弱,思想观念滞后,习惯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政府身上,遇到问题就怨天尤人,把责任推给政府。尤其在“法不责众”、“人多则正当性与合理性就多”等逻辑诱导下,愈来愈多的人采取“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等形式来表达诉求,且这些非法的方法方式有被复制和推广的趋势,对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造成强大的压力。因此,我们更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来行使行政权力,树立用程序解决公权行为存在瑕疵问题的观念。让具体行政行为都能有法必依,这样既能起到引导民众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作用,又能降低具体官员违规的风险。

(二)健全行政程序,培育程序思维虽然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存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对抗不均衡”、“不同行政机关制定的程序存在矛盾、冲突”、“大量现有行政程序规则无法规范”、“现代化程度较低,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但以此认定必须“一步到位”、完成统一立法,本身就违反了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发展趋势。世界第一部行政程序法是在普鲁士的一个省出现的,并以“点带面”的形式,推进了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发展。我国也可采取这种渐进式的方式,从完善地方行政程序制度开始,逐渐推进,并在这过程中引导和培育行政程序思维。1.有条件的地方应制定相关行政程序规定。从2008年湖南省出台了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规定开始①,已有山东、广东、四川等部分地区相继出台了各自的行政程序规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对其进行参考,并结合自身实际,消化吸收,制定相应的行政程序规定。2.条件不成熟的地方可从规范下属部门制定相应行政程序规范入手,逐步推进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具体可以规定行政程序的立法原则,即“程序法制原则”、“相对方民主参与原则”、“行政效率原则”、“程序公平原则”、“行政民主原则”,要求下属单位围绕具体原则,结合自身实际与传统做法,制定相应行政程序规范,彻底实现行政程序从无到有的转变。3.加强宣传、强化执法、逐步培育程序思维。降低立法门槛与标准,并不意味着让行政程序流于形式,而是为渐进式建立行政程序统一法典的让步与铺垫。因此,我们应通过加强宣传,强化对公务员的行政程序知识培训与考核,并以严格程序执法规制行政行为,加强监管,严格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逐步养成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职责的行政习惯,以期实现培育行政主体整体程序意识,达成“程序法治”共识。

(三)完善追责机制,促使意识形成行政程序虽散见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具体行政实体法中,且占据的篇幅越来越大。但在法规不断完善的前提下,为何会出现在行政程序法规面前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的现象?原因在于,除了缺乏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及有效的监督之外,更缺乏具体的追责机制,甚至有些连违法责任都没明确,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常为学者所诟病。②要有效规范行政行为,必须先明确严格的程序违法责任。如广东省汕头市的行政程序规定除了规定应该追责的程序违法行为外,还明确了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该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就对违反程序的责任作出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制定行政程序制度的地区应参考这些有效的范例,明确程序违法的追责,增强行政程序权威。一方面确保程序控权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形成行政程序相关制度规范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威慑作用,并明确“重视法定程序”、切实按照行政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就是依法行政,违反、忽视法定程序,即使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是违法,减少特定行政行为失效的情况出现,彻底改变长期忽视行政程序的不良局面。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2篇

1.行政程序法制化。行政程序法制化首先表现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统一制定与实施。行政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对象。由于行政程序内容和形式上的特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其逐一进行规范。而现代法治国家主要是针对那些能够保障公民权益,提高行政效率重要行政程序予以法制化。因此,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主要内容有信息公开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等这几个重要内容。2.行政程序法制化与依法行政。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了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并进一步明确推进我国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宪法虽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社会民主化和法制化的重要标志。行政程序法制化与依法行政有着密切关系。首先,依法行政的核心是遵守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的前提是必须依照行政程序法行政,离开了行政程序法也就无法做到依法行政。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将行政机关的权利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控制了其行政权的行使,保障相对人的权力。况且,行政行为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共同影响,如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程序法那么也必然会对实体法部分产生影响。因此,依法行政的核心是遵守行政程序法。其次,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制度不足以保证依法行政。在我国行政实体法当中,不能完全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而行政程序法正好能弥补实体法上的不足。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中存在的问题

本部分将从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以及我国行政程序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分析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中存在的问题。昆明地区作为西南地区一个重要的省会城市,其近年来出现的诸如PX事件与晋宁富有村事件等的群体性冲突在全国范围内都屡见不鲜,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本文以昆明地区为研究视角,以此为代表分析我国行政程序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1.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制。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大多存在于行政实体法当中,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现状具有很明显的阶段性。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行政立法的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我国第一次行政程序立法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明确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开创了司法监督的新纪元。在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比较完整的规定了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这一阶段的行政程序立法从形式看基本与相应的实体性规范共存于法律规范中。第二个阶段是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制定为标准,从此进入了行政立法大发展时期。这个阶段从1989-1996年,各部委纷纷制定本部门专门的程序性规章。这些规定为我国现代行政立法奠定的基础,并具有初步规模。这一阶段与前一阶段相比,出现了一些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规定,但立法仍然带有强烈的管理色彩,缺少相对人参与权的相关规定。第三个阶段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至今。该部法律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将作为现代行政核心内容的听证制度引进了行政处罚领域,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等。这一阶段的行政立法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和听证两个方面,成为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逐步走向科学的重要标志。2.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行政程序法比较分散,没有统一法典,大多存在于实体法当中。我国目前除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其他都散见与行政实体法当中。这样在法律适用中可能造成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问题,削弱了行政程序法的权威性。另外,重行政实体立法,轻行政程序立法;重事后行政程序立法,轻事前、事中行政程序立法是我国目前的一个主导的观念。第二,参与原则等重要原则没有进行规定,基本原则体现的作用不明显。各国行政程序立法都有合法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及高效原则等。例如,对于参与原则,我国仅仅只规定了体现参与原则的听证制度,但并可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正是由于参与原则没有很好得到体先,导致我国现行立法带有强烈管理色彩。第三,行政证据制度规定有所欠缺。我国对行政程序中证据制度规定不完善,这样容易导致无法认定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违法,容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这样也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实践中的问题1.昆明地区PX事件。近年来,全国多地因大型工业项目所造成的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昆明PX项目。2013年昆明市反对PX项目事件是指2013年5月,昆明民众反对安宁市草铺工业园区的1000万吨炼油项目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中石油云南石化1000万吨炼油项目计划在安宁市草铺工业园区实施,该项目厂址所处的安宁市草铺街道距离昆明市市中心45公里,由于担心化工厂建成后危及民众健康,该项目引起昆明市民强烈反对,最终游行表达诉求。据媒体报道,昆明市关于此次PX项目很多相关信息是在第一次游行后被动公开的,这种消极应对的行为引发了政府的信任危机。此次事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不足所引起。政府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开该炼油项目的相关事宜,也没有及时使公众了解到何谓PX以及PX是否会造成危害。在整个过程中,公众参与也是明显不够的,政府缺少与公众之间的对话。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应给与公众充分的知情权,建立公众参与与环境监督机制,才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根本所在。2.昆明富有村事件。2014年10月14日,昆明市晋宁县“晋城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中心”在建项目施工过程中,企业的施工人员与富有村部分村民发生冲突,截至2014年10月15日早上造成8人死亡,18人受伤。冲突原因来自于征地事件,自2010年征地以来,村民与项目开发商因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没有正式签过补偿协议,造成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导致了恶性冲突。该次事件的矛盾主体是村民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但实际上也是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该冲突原因来自于征地,政府是征地主体,自2010年征地开始一直到2014年冲突事件的发生,村民的征地补偿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显然,政府对此有着直接责任。归根到底,事件的最终原因还是农民土地参与权没有得到落实,农民土地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一种。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同是也是农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而土地征收会严重危害到农民的利益。在富有村事件中,导致二者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富有村村民的参与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在农民土地征收参与权中,应该包含农民的知情权、陈述权、救济权、申请权的具体权力,在该事件中,这些权力没得到具体保证,导致富有村村民的意愿没有充分表达,使得其与政府之间缺乏有效对话,二者利益长时间得不到平衡,最终酿成恶性事件。3.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实践中的问题。不管是PX事件还是富有村事件以及全国范围内类似事件的出现都说明了我国在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实践中出现了问题。总结以上案例,我国在行政程序法制化上出现了以下问题。第一,我国行政机关中普遍存在重行政实体法轻行政程序法的观念。正是由于这样的观念,使得政府在信息公开,听证制度,公众参与这几方面做的都不到位,导致诸如PX及富有村等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第二,行政主体在行政决策中信息公开性不够,公众参与程度低。不管是PX事件还是富有村事件,在事件过程中,政府的信息公开不够透明,公众参与程度低,所以导致了公众缺少与政府之间的沟通对话,从而致使公众与行政机关的矛盾不断升级。第三,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效性不够。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行政主体往往都没有及时公布事件真相、造成政府失语、事件失控乃至进一步扩大,极大的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使公众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

三、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实现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说明我国行政程序法今后有望提上立法议程,今后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一个必然趋势所在。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根据现状分析,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化抱有希望,又存在大量问题,有必要对行政程序立法进行一些思考。

(一)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建议第一,我国应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西方国家都有一部较为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目前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法典的制定也是今后立法的必然趋势所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能保证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是有一个法定的程序遵守,并且易于查找,这样可以提高行政效率,约束行政权力,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法典的制定能减轻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第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将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时,必须完善现行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的信息公开是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决策中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应将必须的信息向公众公开,使行政机关与公众信息的占有处于对称状态。我国目前多发的诸如昆明地区PX及富有村事件等群体性事件都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程度低有很大关系。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是平等原则在程序上的要求。第三,完善对公众意见的处理和回应机制。如前文分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公众参与度不高,政府对公众意见处理不成熟。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接受公众意见,对于收到的意见,行政机关都应当认真阅读,并作出详细答复。只有建立该机制,才能保证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也才能督促行政主体认真思考公众意见,这样也就能避免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第四,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应同时兼顾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以德国为代表的程序与实体并存的立法结构,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被认为是关于行政运行的法律,以行政行为其核心扩展到行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及监督救济等。不绝对把行政实体与程序割裂开,是符合我国国情,也是具有科学性的。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应采取的基本制度前文简单给出了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几点思考,但是,如果要正真实现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有一些基本的制度必须涵盖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只有基本制度明确才能让基本原则的以体现。第一,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一个重要的形式,是公众实现与行政主体之间对话沟通的一个有效途径。在整个听证程序中,也是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互动的一个过程,公众直接参与了行政程序。这体现了行政过程中的民主与公正。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二,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程序公开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行政程序法中重要内容之一。充分的信息公开是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决策中的前提条件,有利于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并增加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任,并增加政府的公信力。第三,回避制度。回避制度体现了司法公正性,有助于执法机关严格执法。这一制度不管在司法领域还是执法领域都运用广泛,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也都有体现。回避制度作为一个古老制度,能够很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第四,期间制度。该制度是对效率原则的保障,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拖延时间,从而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也起到提高行政效率的作用。

四、结语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3篇

行政程序原则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行政关系过于广泛,且多种多样;同时稳定性低、变动性大。单靠制定成文规则来规制,简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法律原则的功能也正在于此,一方面在规则缺位时起到填补作用,一方面在规则意涵冲突或解释力不够时起到统领作用。可见,行政程序原则与规则是密切相关的,只有找准社会转型的趋势,发现行政关系以及行政程序规则变动的实质,才能不失时机地找到行政程序原则合适的方向和位置。在这一部分,笔者将主要以台湾地区作为比较研究对象(因为澳门的小社会和与大陆迥异的经济发展模式使其并不适合作为社会转型对象与大陆“照镜子”)。台湾地区“自1980年代末期前后所展开的行政法治化,使得行政程序观逐渐由强调宣导与控制的单方控制期,迈向保障人民权益为核心的双轨单向对立时期”。这与大陆地区的行政法治进程是相似的。

(一)更加广泛的民主参与笔者完全赞同,这种当前的“双轨单向”的人文意涵就是“赋予双方平等的地位,创造合理的通与互动的模式,强调共识与参与”:因为“双轨”,公民对于政府正在摒除“父母官”的看待方式,甚至也不是“守夜人”或“公仆”,而更像是“伙伴”关系———不是敌人,又难说伴侣,保持平行渐进的距离未尝不是一种理性考虑;因为“单向”,所以注定了绕不过去,“主权概念已经为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台湾地区就是这样一个社会,虽然与大陆相比体量还小得多,但在全球视野下,2300万人口已超过了绝大多数的国家。1949年后60多年的时间过去,长期的社会发展导致了社会阶层的一部分固化。一方面,科技进步和专业分工的细化诞生了各行各业的精英和专家;另一方面,行政委托和行政合同的大量出现使政府其实有所“反依赖”于大众。纵观我国大陆地区,公民参与民主的热情和要求日益迫切。针对反腐、反恐、医疗、社会保障、食品安全等民主声音尤为强烈,特别是大陆特有的“信访”与台湾的“陈情”一道,构成了华人社会的民意上达管道。“行政程序法在转型社会中,便负有汇纳社会力,并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程序的任务。而程序设计中,必然面临对行政的防腐以及行政效能提升两个价值的折冲协调。”[7]23行政程序原则就是解决价值冲突的协调润滑剂,需要在重新制定中考虑倾斜于大众“看得见的正义”。

(二)全面性的自由化趋势这一社会趋势的爆发并不令人意外,主要表现为“体制外的街头抗争”。人们开始在民主对话框架外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台湾学运占领“立法院”和“行政院”便是之前“呛扁”等万人集会的升级版,却也是“违规版”。“反服贸协定”在激进的台湾地区人士看起来像是取得了某种“胜利”,但对两岸关系造成的破坏似乎不可能再靠“体制外”的表现来化解。而就大陆而言,全面的自由化趋势表现在一部分民粹主义者中:在诸如“抵制日货”等运动中的犯罪分子。这不同于一般的自由化,它侵犯了别人的基本权利。这种趋势爆发的原因,如果不提他们自身的问题的话,社会贫富差距过大导致的矛盾积累怕是不得不考虑的议题。掌握资源丰富的人相反不需要榨干脑汁去攫取利益,而越是边缘于财富权力中心的人越是急需资源来满足他们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和生活保障。单独的“自然正义”不够“纠偏”于他们已经遭受的歧视,进一步的“能力包含义务”考虑乃是行政程序原则与自由化并进的趋势。

(三)普遍性的法治化要求大陆和台湾地区相似的社会现实背景,使得它们同样提出普遍的法治化要求不是偶然的。台湾的人口密度比大陆还大,征地拆迁问题便是极具代表性的一类问题。首先是“公益”与“私益”冲突的问题。“公益”在两岸法律条文中都经常是一个要么作为例外、要么作为兜底条款的关键词,从国家本位来讲,提倡“公而忘私”当然是有利的。我国宪法第13条和第14条公私财产权“神圣”与否的规定已然是抬高了过往私益的地位,但其差距也不是一个条文便可便捷厘清。但国家和宪法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在内。法律都是宪法的下位法,普遍的法治化就是要求国家落实宪法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其次是决策透明化的问题。决策不透明,表面上是一个信息公开的问题,其实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相对地位问题。决策是行政机关的事,公民并不必要也并不应当参与其中,但其有权了解关乎自己身家性命(如房屋、耕地、生意等等)的重大结果和决定,其实有时仅仅是最简单的知情权折射出的对相对人尊重与否的问题。最后是执法文明的问题。中国式城管因其野蛮的执法行为早已成为被戏谑的对象,他们转而就转向了另一个极端,无论是“眼神执法”这种“冷暴力”,还是“洋城管”执法、“举牌卖萌”执法]、“君子协定”执法等等,单说其执法成本无疑是很高的,行政机关采取如此不经济的执法方式并不是“非常完美”的,这并不完全符合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根本“契约”。只有不断推动社会法治化,才是履行这一“契约”的必由之路。

(四)加速中的国际化潮流“国际化是当今国际社会所面临的现实趋势,所不同的至少因各国间的利害关系、地缘政治与国家发展的差异,而使此一趋势对各国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强度。”①台湾地区与美国和日本的交往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也曾在国际化中迷失自己,现今在坚持传统中国文化的道路上与全球开展着交流与融合。我国大陆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要比台湾地区还复杂得多,无论是西部东突“三股势力”,还是与美国在亚太地区的角逐,抑或是南海地区东南亚和东海地区日本的海疆资源争端,甚至是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和平统一问题,都是中国发展的大势中不得不迈过的重要一步。甚至,除此之外,这种国际化“战争”从地理意义上搬到了网络———管控立法者和参与者,是行政程序原则的一项新课题。正如有学者总结,“解除管制、成本—收益分析、市场取向的管制进路、缩减管制预算、权力下放以及将公务部门任务委托给私人部门……在世界范围内的不同国家里它们不同程度地代表了公法的新进路。”

二、人本主义:以权利保障和服务效能为中心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已经过了诸多理论探讨和实践检验,概括起来就是权利保障和服务效能两大方面。笔者认为,此二者并重,区分它们的先后顺序不甚明智。故而,文章将主要参考台、澳地区的成文法原则,从中撷取最具时代借鉴意义的关键条文进行筛选和提高,以凝练共识,达成多赢。“正当行政程序的‘一级原则’就是‘自然正义原则’”,而“二级原则”包括“参与原则、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及时原则、救济原则、程序经济原则”等等。[15]202在中国式的正义观念语境中,笔者将具体就其中最切合当前社会现实问题的“二级原则”进行探讨。

(一)信息、合作、参与原则“无论立法的时空条件为何,若不能跟上资讯革命的路径,也不能将行政程序与电子化政府连结,都不能营造一个合乎时代的行政程序法。”电子政务(台湾地区称“电子化政府”)是步入21世纪特别是近几年来的时代产物,其首先离不开公民的互联网参与和互动,另一方面也是政务公开的阵地,其体现行政程序原则的做法也更加值得关注。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4年1月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①同时关注台湾地区,虽然网民整体规模不及大陆,但普及率则更为惊人,12岁以上曾经上网民众比率在今年上半年达到79.18%,人数达到1,645万人;全国可上网的家户数达到694万户,比例更是达到84.81%。②而截至2014年4月,澳门互联网用户数达到279376,占到澳门人口数量61.45万人的45.46%,与大陆基本持平,也发展到了一个高峰。③网络、尤其是微博、微信等兼具通信和媒体功能的新网络工具,给行政程序带来了扭转般的新趋势,其大大拉平了普通用户和政府官方账号的地位,缩短了反映问题的时空距离。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此一波政府内部运作的改变,将实质影响人民与机关的互动形态,而究其实,乃是一种新的民主概念的形成。”澳门《行政程序法》第7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和“参与原则”。这两项原则的渊源来自于葡萄牙宪法第267、268条,两原则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互相补足,以推动行政当局跟私人对话,增取共识和合作———私人参与行政决策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最典型是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当局进行最后决定前有听证权;而参与原则,利害关系人参与对其有关行政决定原则是一项规范行政当局工作的新原则,亦是民主国家的公民保障制度趋于完善的一项重要工具。“良好组织化的社会、充分的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以及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一个组织化社会是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有效运转的基础”。而在这样的组织化社会中,信息输入和输出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掌握信息资讯就掌握了民主商谈和民主决策的主动权。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还没有类似台湾地区的“资讯公开法”,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确定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应与公民整体的参与和合作作为一个整体,其保障的就是公民“知”的权利。同时,结合台湾“行政程序法”第9条“注意当事人利益原则”,需要“斟酌其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如为当事人不利之处分,应将其得心证之理由完整知当事人,始符合本法所揭示之公正、公开与民主原则及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之立法目的”。行政程序应能够满足多元的诉求,这其实是当前中国的行政程序面临的外部环境,也是我们观察和分析行政程序的社会背景。因为行政程序原则本来就不是规则主义的,而是实质主义和检视主义的,所以“中国行政程序的建设必须摆脱只从规范的视角观察和构建行政程序的思维定势,……具体来讲,就是要关注法治政府的总体推进情况,配合政府改革的流程再造,回应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的现实”。

(二)非官僚化和效率原则“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变革中,社会经济发展必然导致公民政治参与要求的增加。”非官僚化和效率原则规定在澳门《行政程序法》第10条,其本意是考虑程序经济,但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情况下,这是提高行政效能、巩固执政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十分与时俱进的行政程序法原则。先从经济角度入手,不难发现,规定此原则的澳门地区的富裕程度是十分可观的。2013年澳门人均GDP697502澳门元,合87415.8034美元①;台湾尽管增速已位于“四小龙”之末,但人均GDP也有20985美元②;而根据笔者收集数据和计算,大陆2013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6072万人,GDP总量为568845亿元人民币③,经过汇率转换,2013年人均GDP为6708美元,已经达到了中高收入行列。“鉴于行政机关的财力总是有限,且通常不足以完成所有的法定职责,考虑行政程序的效率不可避免。”大陆与澳门和台湾的经济发展水平尚有差距,台澳两地尚如此重视行政经济,大陆立法自然更需列为重中之重。这项原则出自葡萄牙宪法第267条第1款。

“官僚主义对私人生活、本地经济发展有直接的影响,所以必须降低官僚化的程度,加快行政当局作出决定的速度和效率,符合经济原则,……非官僚化原则和效率原则之目的是保证合理使用资源、简化行政手续和增加行政效率……”不过,改革总是痛苦的。就大陆而言,本届政府承诺五年内不新建楼堂馆所,其实就是精兵简政,非官僚化原则的体现。之所以还有必要将其写入行政程序法,是因为地方政府有“政令不出中南海”的旧习,仅靠一纸没有罚则的公文,怕是难以完全约束。写入法律的同时就意味着可以引入司法审查,便于监督的立体化和客观中立化。当然,非官僚和效率原则的实施之初定然是有阵痛的,但长远看来必然符合行政经济的更高目的。有学者描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后,……一时间虽需付出较多之劳费,如能切实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于法律上即立于不败之地,无需担心人民嗣后寻求司法救济时原行政行为遭撤销,浪费更多行政成本。”所以,为了更进一步地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任,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37条第2项、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0条、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29条等都规定,行政主体一段时间不予答复视为批准,可自行其是———“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它通过界定人们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为人们实际配置资源提供必不可少的手段,从而实现销量的最大化。”我国行政复议法很早就规定了及时原则,而后《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先行一步,规定了高效原则。笔者认为,此原则可径直运用于决定类听证,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环境影响评价、产业损害调查、保障措施调查、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审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但对决策类听证须慎重使用(因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等的结果影响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而深远,此时效率应让位于公平)。

三、结语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4篇

突发事件事发紧急,公民在第一时间获得信息更有利于保障其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甚至生命权,而公民的知情权有赖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在防灾减灾救灾中,有关规划编制完成之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同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重建恢复等各阶段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制度。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15条规定:“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地震预报”。

随着国家目的理论的发展,国家的正当性基础有其“确保安全的功能”。此项国家目的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负有“国家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的目的,不在于如同给付行为提供给付,而是在于实现生存的维持,因此国家保护义务不归类于社会国原则,而是归入危险的防御以及(自由)法治国原则”。③法治国家的紧急行政权力的运行,一方面要关注其治理危机的效果,另一方面仍要控制权力的滥用。滥用的危险指权力行使机关可能借口以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以紧急行政权实现不合法的目的。只有将紧急行政权制度化,以程序加以控制才能够防止滥用。向社会公开突发事件信息,一方面提供给公民更多的权利保障机会,另一方面政府将自己置于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实现紧急行政权“阳光运行”。此外,灾害面前是社会凝聚力再造的机会,政府以信息公开正面引导,整合整个社会的向心力及提升对政府的信赖。透明度是行政公正的先决条件,也是产生社会信任的土壤。

2.说明理由制度

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以及行政裁量时所考虑的因素。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可以分为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前者用于说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后者则是用于说明行政机关正当行使行政裁量权和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所考虑的如政策、形势、公共利益、客观情形等因素。④在危机行政中,说明理由不限于对行政相对人做出不利行为时,大多数应急处置行为对公共安全乃至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安全是有利的。灾害处置行政中的说明理由有利于公民了解危情,迅速听取劝导和建议以及理性判断,合理避害。说明理由程序展现的是现代行政在危机状态下积极提供给付行政,开展救援的一种尊重权利的理念。出于对公共安全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担忧,充分说理能够有效传递信息,在短时间内达到共识,让不同的社会主体参与到抗根据案卷中所记载的所有实质性的事实问题击灾害中来,形成社会合力。1992年英国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要求几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提供理由,否则,该行政行为将被撤销或者发回作出的行政机关。

灾害治理行为是行政主体对采取的预防、控制灾害以及灾后重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所进行的一种阐述论证。在这里,说明理由的法律依据扩张为理论依据;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对象从具体的行政行为针对的特定当事人扩张为社会大众,以提高社会大众对政府安排、应对的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认同度以及转化为行动效率。社会大众由于专业知识有限,对于灾害的科学辨识能力及科学应对能力不强,适度的说理及附带科学依据和理论分析有助有提高社会认知及危机意识和自救意识。同时行政机关对灾害应对行为所作出的说明理由在内容上必须确定、清楚,才能产生社会动员的效果。紧急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应包含行政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科学依据,因为危机的迫在眉睫的特征,上述依据都应当采取简洁明了的描述方式和清楚明白的社会大众易懂的语言。不附带说明理由的公告及政府措施的公开即使其内容合法,但其实际效果可能由于简单粗暴的方式而不能引起社会公众与政府站在一起抗击灾难的决心。说理恰当的行政行为展现政府对基本人权尊重与保障的立场。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5篇

(一)内部行政程序在我国的存在现状在有法的效力层级上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四类法律文件规定:第一类,借由行政组织法性质的相关法律给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14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6个,《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5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11个,《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33个条文中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有9个。第二类,借由公务员法给予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07个条文中规定内部程序的有34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第六章共用13个条文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第三类,借由监督法给予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章专门用15个条文规定监察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专门用16个条文规定监察程序。第四类,借由程序法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以,有关内部程序是规定在地方性的行政程序规定中,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178个条文中涉及内部行政程序的就有43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139个条文中涉及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有41条。其他行为法法律文件基于实际需要也会少量辅助规定,例如处罚法、许可法、强制执行法等。至于不具有法的形式效力渊源上的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文件数则是海量。涉及内部程序制度类型更是多种多样,就笔者查阅过的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有,第一类为适用隶属关系的:命令程序、指导程序、建议程序、审核程序、批准程序、决定程序、交办程序、请示程序、报告程序、授权程序、考核程序、备案程序、监督程序、追责程序等;第二类为适用非隶属关系的:协商程序、协助程序、转办程序、委托程序、权限争议解决程序等;第三类为保障性程序:主体资格认定程序、回避程序、行政记录制度、程序行为效力阻截制度、期限制度等。

(二)内部行政程序现行规定的实例分析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各级各类规范文本数量不可胜数,逐一分析几无可能。故笔者试以代表组织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为样本,以行政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为分析依据,在分析该法规定的内部程序制度基础上,归纳并回应现行内部行政程序存在的问题。行政法学界主流的认识是,“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间、方式要素构成的行为过程”。这就是标准的“四要素说”。构成行政程序的四要素是彼此联系,相互作用的一个能动性系统,通过整体的能动性系统来实现程序的核心功能,“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任何一个子系统发生变化,必将影响整个系统的变化。变化可能是量变,也可能是质变。为积极发挥程序系统的正向功能,反规避的程序保障性制度设定也就必不可少。1.步骤是“行政行为的构成‘元素’,是组成行政程序过程的环节”。行政程序正是在这一个又一个的步骤组成中存在的,也就是这一个又一个的步骤联系中成为一个过程和流程的”[6]。环节即为步骤,指向是将行政行为作为过程的分解,例如一个处罚行为可被分解四个环节:取证、听取意见或听证、决定,告知,这里的取证或决定即作为处罚行行为这一行为过程的环节。仔细观察,这里的环节或曰步骤依然可以再细分,例如,就取证而言,就有表明身份、调查、核实等更为细化的环节。一个步骤到底要细密化到什么程度才能既保障行政权力行使的基本公正性又不损害行政的必要效率?这就对程序的步骤提出一个严肃的命题。步骤的细密化程度,既受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又受认识需要的制约,就其客观存在而言是无穷尽的。就法律意义而言,步骤的细密度实质上是授予于程序内裁量权的自由度,在这意义上讲,细化的程度取决于程序制定者的法律价值取向。但有一点是可明确的,“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2.方式“指实施和完成某一行为的方法及行为的结果是以书面的方式还是以口头的方式作出等”。在这个定义中,行为结果的呈现是以书面的、口头的、电子化的又或是公开的、秘密的,总之要有一种外在呈现方式,即便是秘密的,至少也要有一个人知晓。故是不难理解的;但是对行为的方法及其外现的把握就不那么容易确信。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个人决定、个人审批等,是不是属于这里的行为方法,如果属于,则与步骤之间区别何在?为解决这个难题,笔者试着借用运动和静止的辩证关系给出解答:步骤是在程序运动中考察运动过程中的环节;方式是在相对静止下描述的环节外化形式。方式的形式意义指向的是步骤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功能性意义在于,经过该步骤可被验证。步骤的细密度必定有相应的方式表现,两者不可分离。方式的公开性也就必然体现程序的透明度。3.时间要素指向的是期限,扩大点还包括时效。程序是行为的程序,任何一个行为必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客观上,程序和时间不可分离,但允许人们基于不同的认识需要而隐去时间因素。例如:批准需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8个工作日就是期限;8个工作日未作答复则为默示否决,这就是时效。时间要素的意义,首要在于促进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故对时间要素的理解不存争议。4.顺序意指若干步骤之间于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此步骤在先,彼步骤在后。理解上,顺序本身是明确的,顺序的要旨是促成程序构成的科学、理性。在完成对行政程序构成因素系统的界定基础上,将这一分析工具运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的内部行政程序制度,试着归纳出内部行政程序有关规定本身的缺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共33个条文,其中涉及内部程序的规定有9个条文,分别为:第9条规定审核程序、批准程序、备案程序;第10条规定协商程序、决定程序、争议解决程序;第13条规定审批程序;第16条规定审核程序、批准程序;第18条规定审批程序;第21条规定监督程序;第22条规定处理程序;第23条规定上报程序;第26条规定处分程序。从对内部程序的步骤和方式的规定看,所有的程序步骤规定都只是停留在那么一个“概念”上,而没有从方式上进一步给予明确。事实上,对内部程序规定做这样的“技术处理”几乎是所有涉及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惯用方法。为保证分析的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可以于该法规定中任取一程序制度进行系统化的分析,但为了直观的需要,暂取样该法第9条规定中规定的审核程序。何谓审核?审核是指“即审查、核实申请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就步骤而言,该条文规定“……由本级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由2个步骤构成,分别为:申请的提出、审查核实。其次,就方式看,该条规定实在看不出审核的外在方式。再次,就顺序看,提案在前审核在后。最后,就时间看,未有明确期限规定,是一天或是十年八年未知。但不是说审核没有时间,有审核行为就必有时间,哪怕就是一瞬间,不影响时间所指的期限存在。以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综合分析:①步骤的细密化程度依赖于可见的方式判断。该条规定的方式就“大有文章”,到底是以什么方式?实践操作理性告诉人们,审核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初审,也称之为形式审,即书面审查文字材料所提供的信息符合法定标准条件即可;二是实质审,实质审需要全面调查核实书面材料信息的真伪,以达到审核人理性经验上的确信标准。不同的审核方式,其外化并能为人所感知的客观存在是不一样的。由前文论述可知,方式是步骤的外化表现形式,意义在于可验证性,可证明性。它能有效的限制恣意的产生,指向裁量权的限缩。没有方式的明确规定,“含糊的、概括的或是模棱两可的制定法引发了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也就不言而喻,“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这里的审核方式可能只是最为肤浅的签字和盖章。内部程序规范行政权力公正、合理运行的核心功能散失殆尽。②顺序是合理的,先提案后审核,而非相反规定。③时间上,没有明确的审核期限规定,虽然从行为逻辑上可以判断,判断点在于是否报上级政府的批准。让笔者惊叹的是,不仅是该条没有明定审核程序的期限,而是整部法律文件不见期限规定。无期限,效率不可知,裁量权几乎绝对。④程序的保障性制度规定缺失。孤立地的考虑单个具体制度,这样的判断很多时候是不公允的。但就整部规定内部行政程序的文件而言,这样的制度装置是不可或缺的。更需特别指出的是:有关编制的审核,事关行政权、人事权、财权的配置,涉及巨大利益的分配。但审核程序中为何授予如此“绝对”的程序性裁量权?是否可以从中推知该条文制定者的“用心良苦”?无论如何,在形式上,可以明确理解为,制定条文的技术过于粗糙。

(三)内部行政程序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上述的抽样分析,在行政程序构成要素系统论的观点指导下,对现行内部行政程序规定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第一,程序步骤的细密度不够,赋予行政权力行使者过度的程序本身的裁量权,也可称之为程序性裁量权过度。如此,也就带来程序于实践运行中的可操作性差,一个理性的第三者面对这样过于简单化的程序规定实际不知该如何按程序办事。第二,程序外在表现形式的可验证性不足。这一规范的缺失,导致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程序透明度不高,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增强。第三,期限规定大多含糊。期限规定的含糊不清,自然也就降低了权力运行的及时性,从而影响行政权力运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也给行政权力滥用提供了更多的土壤。第四,缺失反规避程序手段的规定。程序的遵守与否不仅取决于权力主体自身的需要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外部的强制的强度。对于易于的行政权力而言,保障性的程序制度设置必不可少。例如:行政记录案卷制度、程序的效力阻截制度、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能从不同的角度强化权力的行使者遵循程序。第五,现行规定中,各程序制度之间的系统的协同配合性差,从而削弱了程序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当然,共性不否决个性,就某部具体的有关内部行政程序规定的文件而言,上述问题存在的差异性也是客观的。但就整体而言,内部行政程序步骤的细密度、内部行政程序方式的可验证性、内部行政程序的制度保障性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

二、内部行政程序的程序制度完善

通过借用程序的构成要素系统思维,对现有内部程序制度进行规范上的分析,意在明确现有内部行政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觅得完善现有内部程序制度的路径,同时也为行政权力正当行使提供可靠、有效的规范依据。“追求正义(公平),可谓是法律人的崇高目标。然而在现代社会,何为公平和正义,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法律人输送正义,要依据(大体可视为正当的)现行法律。”因此,本文的最后任务是在前文归纳的问题基础上,讨论如何在规范意义上对现有的内部程序制度加以完善。

(一)程序要素系统化的路径内部行政程序作为程序规则集成而言,是由一个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构成。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又由四个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因素构成,即步骤、方式、顺序、时间构成,同时这四个要素之间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从而于程序制度的整体上发挥程序的功能。因此,完善内部程序制度就必须遵循程序构成的要素。这四个因素当中最具有弹性的为步骤和方式要素,顺序和时间主要的是从科学理性和效率意义上考虑,当然也有限制程序裁量的作用,但对顺序时间而言不是主要的。1.步骤因素即为以步骤的细密度衡量一个程序制度的操作性与程序性裁量权的强弱。步骤的细密度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操作性,更重要的制度意义是在于控制裁量权,限制程序主体的恣意。之所以这样说,“行政程序的步骤不是一个纯粹的客观的现象或存在,而最终是由法律设计出来的,是代表着人们追求某种价值目标的愿望,步骤总是与人们对这种程序目标的要求相适应的”,因此程序制度的完善首先来自于程序制度制定者程序意识的升华。提升程序制定者的程序意识,特别是程序的公正性与行政权行使的效率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破除程序对效率阻碍的陈旧观,就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只有在这样的程序意识指导下,才有可能设置满足最底公正性的、必要而又合理的程序步骤。2.程序的方式因素指向的是程序步骤的外在表现,意义在于步骤经过的可验证性。这就意味着步骤总要以某种可验证的方式呈现。这样人们就有了对步骤的经过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程序的公正性是否确实得到遵守就有了客观的基础。所以,内部行政程序完善的客观标准就在于对程序方式的完善,使得实现程序步骤的方式一定要尽可能明确。方式限制着裁量、限缩着恣意。

(二)程序制度自我保障性的路径内部行政程序要得到确实的遵守,就必须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和反规避程序机制,正是在这个意思上,程序制度需要保障性制度设置。程序限缩的是程序主体的恣意,所以就必然遭到恣意主体的反击,也即对程序的形式规避与实质规避。如何确保程序得到确实的遵守?在程序既定的情况下,程序主体之所以遵循程序无非来受制自于程序主体内外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1.程序主体自身因素。“生存是任何行政机关管理者关注的头等大事”,对程序的遵守如若有利于行政机关的生存,则遵守程序的意识也就必然被激发。反应在内部行政程序制度构建上,要有遵循程序免责规则的明确设定。第4期殷玉凡:内部行政程序的规范性研究2.程序主体外部因素。即通过设置相应的程序性约束性规则,强化程序主体对程序的遵守。反映在内部程序制度的规定上,即为完善主体资格认定程序、回避程序、行政记录制度、程序行为效力阻截制度、期限制度、追责程序等,以反制对程序的规避。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遵循上述程序要素系统的路径。

三、结语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6篇

(一)无效无效就是针对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或者违法情况较为严重,那么其自始都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即使行政主体的正确的。

(二)撤销如果行政程序只是属于一般违法,并且还未构成无效程序时,那么行政行为的法律无效性可以经过特定机关进行撤销。行政行为判定为可撤销范围时,虽然其属于程序违法,但还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无效行为,假如撤销行为被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需要经过相对人提出,再通过法院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再进行撤销。

(三)补正补正只是针对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是违法程度并不严重,只要行政主体可以自行事后纠正,或者通过其他政府机关责令,将其补正为合法行为。且这种程序下行政行为就开始并不认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来保持该行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变更在程序规则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强制性程序之外,还列举了部分任意程序规则。行政主体在选择合适的程序的时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基础上,只有这样,立法的目标和精神才可以实现。针对程序不当的行政行为,虽然行政相对人无法主张无效或者撤销,但是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对行政主体进行变更,进而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济机制

程序权利的独立性是相对的,所以,行政程序瑕疵也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具体法律规制途径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行政内救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一)行政内救济行政内救济的主要含义是行政主体自身进行的救济,其本质是行政主体的内部系统各环节进行的自我救济。因此,行政内救济就包括了两种关系,一种是行政主体自身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另一种就是以领导关系作为基础的上级行政主体救济下级行政主体存在的行政行为瑕疵。基于这种关系,行政内救济不仅可以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也可以根据程序瑕疵来改变程序,借此实现变更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监督的性质。针对行政程序瑕疵,其作用就是司法监督。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明文中指出,一旦出现程序违法,就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且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重新判决。不难看出,该规定将程序与实体进行集合,即是程序违法而实体合法。如此,就缺失了从行政程序相对独立的性质上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恰当的判断。故而,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假如确认判决,从而可以实现司法机关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进而就可以为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

(三)行政补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益时,受害可以依据该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中“职权”必然包括了行政权,“合法权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早我国法律中就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是对相对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相对人就有权利单独、行政复议时或者行政诉讼时要求国家机关进行赔偿。如果因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责任时消极怠工,从而出现行政不作为造成当事人权益被侵犯,那么相对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属于行为违法,然后要求获得行政赔偿。

三、结束语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7篇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主要关注行政程序,而大陆法系则较为关注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这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正当程序主要来源于英国自然公正的原则,其主要包含了两方面内容,其一,为了避免出现偏私,任何人都不能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在自己可能受到权力不利影响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自然公正原则最初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后扩大至行政权。1791年,美国将正当程序上升至宪法原则,正式写入《美国宪法》,后来美国法院为了确保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的公平合理性,又将其解释为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行政法是与国家活动和政府行为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部门法,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资本主义法系。通常情况下人们会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来源于英美国家,但是正当程序观念在大陆法系中的诞生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就已经存在了“向公民申诉制度”,这种向民众申诉的制度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通过对执法官权力的限制确保其不能随意判处市民死刑,这一制度的确立和产生表明了当时的罗马市民已经有权要求获得公开审判,并可以在审判中提出自己的意见。相关学者指出,民众申诉制度的确立已经构成了罗马法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可以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来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而并非溯源于罗马法。欧洲大陆上的国家普遍都认为法的唯一来源是国家,其传统行政法学主要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共利益较之私人利益而言处于更重要地位。在这种法律行政体系之中,行政机关是权衡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权益的唯一主体,私人介入被认为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行政效率,因而这种行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单方行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完全赋予随后的司法审查。此外,在典型的自由主义时期,行政与社会严重脱离,私人利益被排除在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之内。处于发展中的全球行政法正塑造着全球治理的新模式,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及法律实施等领域的全球化是全球行政法出现的基础和前提,正当行政程序在全球行政法中担任着决策和规制程序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充分保障决策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二、影响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全球趋同的因素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各国行政法中所包含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发生了极大改变,而且不同国家之间的行政法相互模仿、相互借鉴、相互影响,最终使得行政法的发展呈现出全球趋同的趋势。比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都存在一些类似的制度规定,一些国家都设立独立或者半独立的管制机构;实行地方自治或者区域自治;其中正当行政程序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其作为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宪法中被明确规定。首先,正当行政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快速发展受代议制民主危机和参与式民主的影响。在代议制民主下,往往不能选举出真正能代表选民利益的代表,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们对代议制民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通过代议制民主产生的选民代表一般由少数政治精英统治,并受到各种利益集团的支配,使得社会公民难以与国家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不能满足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出现,政府与市民社会间的界限开始模糊,立法者想要以唯一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优先的意愿显然已不可能达成,因而参议制民主形式开始出现。政府不再单独作出决策,而是与社会和公民共同协商,从而使得决策更加科学化和民主化。在这一社会背景影响下,正当行政程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正当程序与法治国理念的密切联系,进而加强了正当程序在国家宪法中的地位。法治国的基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和尊重,如果国家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有实定法的规定,尤其应该有明确的宪法规定,而行政程序可以保证这种限制不被超越。在法治国中,决定程序必须经由程序原则而法治化,具体包括程序公开化、法定听证权的保障以及平等原则。随着近代人权保护理念的深入人心,各国也显得后加大的对人权的保护力度,比如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的国家宪法中都有对人权保护的明确规定。法治国理念的发展与人权保护密切相关,不少国家纷纷将人权列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人权保障的正当程序也被当作基本原则列入国家宪法体系之中。

三、正当行政程序与全球行政法的逐步形成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全球化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必然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法律全球化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0世纪末,美国著名学者斯图尔德提出了全球行政法的概念,与传统行政法存在很大差别,而且由于其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全球行政法的确立没有统一的宪法基础,进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正当行政程序是体现全球行政法形成的重要方面。首先,正当行政程序是约束国家遵守全球性规则的工具,由于正当行政程序是同样适用于国家与私人的全球行政规制规则,保护私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约束行政权力两方面是行政法的实质所在。全球行政规制规则对私人的保护也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干预国内公权力制定规则,二是对制定全球行政规则的超国家规制机构进行约束,这两个方面都集中体现了正当行政权力的重要作用,随着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虽然很多国家的内部行政规则在法律效力上仅仅局限在一个国家内部,但是,其实际影响范围已经超过了国家范围,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很多人会因为不同国家质检行政规制的不同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其次,正当行政程序是处于形成状态的全球行政法出现的主要原则。截止到目前为止,全球行政法的概念还仅仅只是处于描述性阶段。全球行政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内容是正当行政程序的应用和发展,该程序的应用有利于全球规制机构合法性的有效加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际方面对全球行政法本身的理解和认识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不成熟的地方,构建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但也正是如此,才更加体现了正当行政程序的重要性。

四、结语

行政程序论文范文第8篇

(一)法定性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为依据,要求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过程要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是依法行政许可的重要法律凭证,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制作,不得随意更改。

(二)专业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涉及建筑、档案、文秘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要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的审办人员应具有较高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不但要熟悉相关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掌握建筑业相关规范及档案专业相关知识。

(三)涉及部门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从建立到最终归结,涉及申请人、土地、规划、图纸审查、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备案、建筑企业、开发企业、现场审核及报批等多个部门,影响因素多,管理难度大。因此,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档案的质量需从多个环节加以保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的作用

(一)依法管理社会的重要体现。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档案是建筑工程准予开工的原始凭证,充分体现了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能。

(二)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行政许可档案是许可活动的法律凭证,是行政许可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依据和法律佐证。

(三)考核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行政许可档案真实地反映了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的从业素质、执法水平、文书制作水平,体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一份完整的档案能够充分反映出许可流程的规范,从而杜绝一些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的现象发生。

三、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管理欠规范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行政许可审办人员对行政许可档案的作用认识不足,对申请资料审查不够严格,忽视审批过程的文书制作及所形成的档案的管理,缺少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存放条件也不符合要求,管理人员很少开展培训,统计分析手段落后,档案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二)档案质量不高。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的内容不齐全,该归档的未归档。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有的是在受理、审批、办结过程中缺少受理凭证,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缺少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凭证等。2、制作不规范。如申请资料中申请表格项目填写不全,遗漏签名,使用圆珠笔甚至铅笔书写,纸张大小不一;行政许可审批表填写不规范,有涂改,字迹潦草,缺少审批部门负责人签字等。3、整理工作不规范。如档案没有档案盒,缺少封面、档案号、卷内目录、页码等。

四、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管理的几点思考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的质量反映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关系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佐证的真实与否。因此,行政许可审办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使命感,提高对档案作用的重视。既要做好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做到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又要确保审批文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加强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审办人员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水平,这是提高档案质量的前提以及必须条件。熟练掌握应用法律法规知识是依法行政的基础,也是审办人员必有的素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文书制作要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手段来保证,没有扎实、全面的业务知识,就很难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客观地判断和分析,也无法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许可文书。因此,要坚持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办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与实际许可事项相结合,打造学习型的队伍,为制作高质量的行政许可档案提供支持。

(三)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档案内容封面:档案内容的重要反映及装订门面,包括档案号、行政许可事项、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地址、申请人、申请事由、受理日期、办结日期、承办人、归档日期、保存年限。目录:反映档案内全部文书及所处位置,方便文书检索,防止文书遗漏。申请材料清单:申请行政许可所需材料的清单列表。封底: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审核人及立卷时间